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2月28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9年度再字第17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茲再審事件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清償債務再審事件,應繳納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3,576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單、健保卡欠費控卡証明為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惟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未記載其住居所地址,復以其租用之高雄郵政信箱61之20號,為送達處所,並以其行動電話號碼供連絡(本院卷第1頁),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則記載其地址為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並顯示其有一部自小客車E5-9840號,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聲請狀附件二),至該自小客車雖因未於95年4月20日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而註銷,但其該車輛於98年仍記載為其所有,故仍供其所用,不因行政上已遭註銷而認該車輛已不存在。而其戶籍雖已遷至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但其以手機作為連絡工具,且其自小自客車所載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核與其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所陳報之住址相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18073號支付命令附於該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第11頁可憑。其復於本案再審事件主張自 邢黃美香 受讓債權
107萬9,000元,並提起多件訴訟,由此益徵其應有相當之財力或信用,始得自他人處受讓債權。故依其所提出之財產清單雖無存款,或現仍積欠健保費,尚難遽認其無資力。參以聲請人係五專畢業,現年62歲,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存在,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