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黃典隆 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被上訴人 洪能超
葉銘進 羅鼎城 黃昭星 鄭新助 林偉斌 洪雅惠 陳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陳致中「0958」門號、被上訴人洪雅惠「0953」門號,公法上並無涉嫌犯罪行為,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並無私法上利益,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洪能超、壹週刊、葉銘進所為如下列聲明㈠、㈡、㈢項之行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並損害被上訴人陳致中、洪雅惠、林偉斌之自由、秘密,且浪費國家資源,視同損害兩千三百萬人民利益,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浪費國家資源之越權損害他人為目的成立」附帶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洪能超、葉銘進、壹傳媒公司共同調取「0958」、「0953」門號通聯紀錄,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越權調取浪費上訴人、被上訴人國家資源,損害陳致中、洪雅惠秘密為目的之無效行為。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洪能超、葉銘進、壹傳媒公司共同命林偉斌、洪雅惠於10月4日到庭,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48條,越權命到庭浪費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國家資源,損害被上訴人自由及秘密為目的之無效行為。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洪能超、葉銘進、壹傳媒公司共同命陳致中到庭,違反憲法第16條、民法第148條,以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為目的之無效行為。㈣壹傳媒公司、葉銘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國家損失新台幣30,000元等判決。
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略稱: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267條、277條、384條、388條及憲法第2條等規定,聲明求予廢棄第一審訴訟程序,發回原法院。
三、按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再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者,須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致侵害他人權利,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受侵害之權利間,權利與損害間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第㈠至㈢項所列訴請確認無效之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既非確認訴訟之標的,亦非其於私法上地位受有何遭侵害之危險所生,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並核與前揭確認之訴要件不合,不應准許。上訴人復主張訴之聲明第㈣項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依據,並稱損害國家權益視同損害人民權益等語;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4號陳致中主張壹傳媒公司報導不實,妨害其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壹傳媒公司為該案之被告,葉銘進為其訴訟代理人,洪能超則為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之承審法官,不論是壹傳媒公司、葉銘進律師請求調取陳致中、洪雅惠相關門號之通聯紀錄,及承審法官洪能超通知該案相關當事人、證人即陳致中、林偉斌及洪雅惠到庭,均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聲明證據及調查證據之合法行為,自難謂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葉銘進及洪能超前開聲明證據、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等行為有何越權調取通聯紀錄、損害他人權利、秘密及自由之侵權行為可言。況上訴人既非前開案件之相關當事人,復未敘明其究因壹傳媒公司、葉銘進於前開案件所為之訴訟防禦行為遭受何損害,故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自無上訴人所稱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267條、277條、384條及388條等規定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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