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告人 楊志宏 右抗告人因與 吳有著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原因者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院著有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