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維持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
抗告人 湯銘雄 右抗告人因與 潘銘鍠 間請求維持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該裁定違法等語,而未於聲請狀內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