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抗告人 陳文慶 右抗告人因與 洪明石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容,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並未敍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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