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六訴字第四六五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至明。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一二五三三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依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載明訴願之理由,經該部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請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前依法補正,函內並敍明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該函業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收受,惟原告逾期至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時仍未補正,其訴願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合。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