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七號
原告 陳勝男 即蕾娜商行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四號判例。本件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經營有女性陪侍聽歌唱之特種-飲食業,漏開統一發票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六一、八○○元,並逃漏營業稅三六、○九○元,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六、○九○元,並按所漏稅額三六、○九○元科處五倍之罰鍰一八○、四五○元,另以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科處罰鍰一、五○○元,合計罰鍰一八一、九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以新台幣一、五○○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示不服,遂就駁回部分,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就駁回部分即補徵營業稅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八七號判決駁回在案,該處分此部分已告確定。茲原告對已確定之事件復行爭執,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法,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藍獻林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