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陪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告人 袁賢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其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負國家賠償責任事件,在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並非無資力。雖其提出里長出具記載「證明本里里民袁賢民先生(指抗告人)家境清寒屬實」之證明書,然該證明書並不能釋明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亦無法釋明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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