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 張瑋鑫 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34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著有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23401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異議人積欠債權人之本金及計至100年4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48萬9,215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之聲請查封異議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1263地號及第615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4)之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第1263號土地、第615號土地)、股票及異議人對第三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其中查封之土地部分經鑑定結果第615號土地價值5,456萬3,047元、第1263號土地價值2,448萬0,377元,故僅查封第615號土地即足清償債務及執行費用,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上開異議人所有財產,顯有超額查封之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惟本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因而提起異議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積欠債權人本金1,250萬2,011元,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40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核,異議人積欠債權人之本金及計至100年4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3,248萬9,215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之聲請分別查封異議人名下所有股票、第1263號土地、第615號土地及對第三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惟上開土地部分經鑑定結果第615號土地價值5,456萬3,047元及第1263號土地價值2,448萬0,377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3月28日北院錦95執申字第1316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雅萍律師事務所100年1月24日100萍基法第000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100年1月26日北院木100司執助申字第60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月4日北院木100司執助申字第49
7號函、債權人100年4月14日民事聲請狀等件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401號民事執行卷可稽。
四、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又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強制執行法第96條定有明文。故於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之情形下,不動產之價值究竟可否保全執行債權,須考量拍賣成交價,蓋法院拍賣不動產於何時以何價格拍定,未能事先預知,但在實務上經數度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致其拍定價格經常遠低於鑑定價格者,事所恆有,故平均較市價減少二至三成應為常態;且須扣除執行費用、最優先順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次優先之一般稅捐;況土地上如有地上物之存在影響整體利用情況或拍賣應有部分致無從點交、或查封之土地必須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均可能影響嗣後土地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加以我國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是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於查封時是否超額查封均需一併考量,並非如現款般加總計算之單純,否則對初步數字計算超額部分率予啟封,當執行標的不足清償債權時,債務人早將前述已啟封之不動產處分,自難達強制執行目的。本件異議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結算至100年4月1日計為3,248萬9,215元,然異議人所有經查封之第615號及第1263號土地經鑑價結果分別為5,456萬3,047元及2,448萬0,377元,顯已逾異議人之債務額,則上開土地是否有其他地上物存在?有無其他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進入拍賣程序後是否難以拍定?或拍定價額顯低於市價?或有鉅額增值稅?事關上開土地查封時現有變賣價值及有無超額查封之認定,而屬事實不明,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予忽略,未行詳加調查,即遽行泛稱將來拍賣時恐有減價拍賣及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有不足清償可能,而逕認並無超額查封情事云云,自嫌速斷乏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從而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並無超額查封之認定,既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並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