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守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守平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緣范守平係蘇澳藉「金大富號」漁船之船員, 伍進榮 係「金大富號」漁船船長, 陳順強 係海產批發業者,(以上二人經本院另案審結), 石世宗 則係址設澎湖馬公市井垵里1之7號之「兄弟水產繁養殖場」負責人。陳順強為自大陸地區進口牡蠣至臺灣地區販售牟利,伍進榮及范守平則係貪圖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運費利益(范守平可分得3,000元),均明知大陸地區生產、重量超過1,000公斤之牡蠣為行政院所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范守平竟與陳順強、伍進榮及大陸地區人民約8人,共同基於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順強於民國94年8、9月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向大陸地區牡蠣業者以不詳價格購得屬公告管制物品之大陸生產去殼牡蠣
858箱(冷凍之牡蠣每箱秤重18公斤,合計總重15,444公斤),並約定於澎湖西嶼西方約20至30海浬之公海處(起訴書原誤繕為中國大陸浙江省外海,嗣經更正為澎湖西嶼西方約20至30海浬之公海處)接駁交貨。又陳順強為使所購大陸地區生產去殼牡蠣能順利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囑石世宗出具登載貨品名稱「下品牡蠣」、規格「飼料級」、數量「710箱X18」、單位「kg」、「總價31,950元」,合計「新臺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等不實內容之出貨單1紙,石世宗再於不詳時間,以傳真方式,將該偽造之出貨單傳真予陳順強收受,陳順強乃將之轉交予伍進榮,范守平對於上開偽造文書情節則不知情。伍進榮與范守平於94年9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金大富號」漁船自基隆八斗子安檢所出港,於94年9月12日凌晨5時許,航行至預定接駁地點之澎湖西嶼20至30海浬之公海處等候,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即有大陸地區人民駕駛之舢舨船約4艘靠近,每艘舢舨上約有2人,范守平即與伍進榮、該4艘舢舨船上之大陸地區人民約8人共同將858箱之大陸生產之去殼牡蠣接續搬運至「金大富號」漁船上,接駁完成後,伍進榮、范守平即再駕駛「金大富號」漁船附載上開大陸地區生產去殼牡蠣,未經許可,於94年9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私運上開公告管制進口物品返抵基隆八斗子漁港。伍進榮因附載之牡蠣數量龐大,為期順利通過安全檢查,復在范守平不知情之狀況下,於下船進港報關時,向前來執行安全檢查勤務之北部地區巡防總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嗣改編為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八斗子安檢所(以下仍簡稱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八斗子安檢所) 蕭立群 少尉稱漁船上載有牡蠣,並於八斗子安檢所人員登船檢查時,出示上開虛偽不實之出貨單,用以證明上開大陸地區生產去殼牡蠣之原產地為澎湖地區,以圖矇混過關,惟因漁船本不可載運非漁獲之物品,且經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八斗子安檢所人員登船清點並秤重後,發現「金大富號」漁船上之去殼牡蠣共計858箱,牡蠣均經冷凍,每箱秤重18公斤,合計總重15,444公斤,與上開伍進榮出示之出貨單上所示之貨品名稱、規格及重量均不相符,因而查悉上情,並將上開去殼牡蠣扣案。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范守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守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有證人 段祖健 、 曾慶興 、蕭立群、 巫文隆 分別於偵訊、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巫文隆書立之鑑定意見書、兄弟水產繁養殖場出貨單影本1紙、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94年9月16日北一總字第0940013805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1份、證人巫文隆即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研究員出具之鑑定報告影本1份、證人巫文隆96年1月24日函本院暨附件1份、澎湖縣農漁局96年1月19日澎農輔字第0960000669號函暨附件、澎湖縣政府漁業權執照影本1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收據影本1紙及船筏出港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委託銷售魚貨清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按牡蠣歸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八章之軟體類,若一次私運進口完稅價格逾100,000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物品,此觀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及海關進口稅則自明。本案在「金大富號」漁船上查扣之牡蠣,係產自大陸地區,且化冰後秤重11,195公斤,扣除18公斤做為採樣,餘11,177公斤,委由基隆區漁會假正濱漁市場拍賣後,扣除漁市場管理費,得款311,629元,是本案查扣之牡蠣顯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且被告與陳順強、伍進榮共同私運進口之數量,已逾公告管制數額,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走私行為有其連貫性、接續性,在公海上明知大陸人民出
售之物品,係自大陸地區運來,仍予以購買接駁,並私運進入我國領海內,且私運物品之總重量、完稅價格等均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定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軟體類管制數額,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向大陸人民接駁扣案牡蠣之地點,係在澎湖西嶼西方約20至30海浬處,揆諸上開法條,應屬我國領海以外之公海海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本案所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法定本刑中均有罰金刑,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㈢被告就其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陳順強、伍進榮及不詳姓名之大陸人民8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法條文字雖有修改,然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新法第28條論擬。
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罪處斷,然因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
2罪依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仍以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㈤爰審酌本案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牡蠣進口,不僅逃避關稅管
制,且有害國內檢疫工作,私運進口之牡蠣數量甚高,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僅為「金大富號」漁船船員,受船長伍進榮僱傭而為本案犯行,所得酬勞僅3千元,較共同被告伍進榮、陳順強參與程度顯然為淺,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又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1月29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99年9月14日始為警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牡蠣雖係被告與伍進榮、陳順強本案犯罪所得,然該
批牡蠣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據漁業法之規定,委請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八斗子漁港拍賣,得款311,629元,該拍賣所得價款性質上已非屬被告犯罪所得,本院自毋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應由負責保管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法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