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行之「4日」更正為「5日」,另補充說明:「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而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指示藥『普拿疼加強錠』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麻黃或其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均不會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等函文闡釋甚詳,且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之事實。被告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採尿前有服用普拿疼加強錠等西藥云云,惟其於100年5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3680ng/ml(安非他命)、18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鑑定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為證。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存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安非他命成分係由甲基安非他命代謝而成,且並非因其服用「普拿疼加強錠」所致,被告復無法舉出服用其他藥品之名稱或確切證據,其曾於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問,被告空言否認之詞,則不足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施用時間為『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容屬誤會,然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犯後亦未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被告吳淑華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17號住處查獲,復經警採驗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但被查獲前,因感冒有至藥局購買西藥服用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尿液中含安非他命類毒品成分,其中安非他命為3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8800ng/ml,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又藥局所售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12日管檢字第0960011540號函、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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