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旺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軒成 被告 許明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販賣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需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伊擁有註冊第00000000號「以太及圖ETHERイ—テル」商標
之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燈泡、吊燈、日光燈、水銀燈、安全燈、裝飾燈、探照燈、水底燈、螢光燈、鹵素燈、聚光燈、水晶燈、投光燈、投射燈、鈉氣燈、燈管、燈罩、燈頭、照明燈及石英燈等商品。伊於民國99年7月中旬時發現市場上有人以低價販售仿冒伊商標之商品,即派員蒐證,於99年7月16日至被告所經營之「辰龍五金行」(設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村港東8之1號),以單價新台幣(下同)1,800元購得仿冒伊之「以太及圖ETHERイ—テル」商標圖樣之水下燈1具(以下稱系爭水下燈),經伊對被告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鈞院簡易庭以100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伊認判決刑度過輕,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鈞院以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案件受理中。
㈡本件被告明知「以太及圖ETHERイ—テル」之商標圖樣為伊
所註冊取得專用權,卻未取得伊之授權使用,擅自收購來歷不明之仿冒商品,致市場上仿品充斥,消費者因而產生混淆誤認,伊屢屢接獲經銷商反應商品有瑕疵、客戶要求退貨之抱怨,致造成行銷之滯礙,伊因此受有極大之損害,自得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被告出售系爭水下燈之單價即1,800元之1,500倍,請求被告賠償2,700,000元(計算式:1,800×1,500=2,700,000)。又伊派員於99年7月16日自「辰龍五金行」購得系爭水下燈後,透過伊之經銷商,仍陸續購得相同之仿冒品,顯見被告並未停止販售仿冒伊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停止侵害之行為,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販賣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⒊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伊係「辰龍五金行」之負責人,伊前由姓名不詳之業務員要
求以寄賣方式,而取得系爭水下燈,惟伊並不知伊所販賣之系爭水下燈為仿冒品,更不知系爭水下燈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故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原告以伊侵害其商標權為由,請求伊賠償損害,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告亦應負擔
標示不清之與有過失責任,不應要求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況伊所經營之「辰龍五金行」僅係1小型零售商號,且伊僅國中肄業,對法律常識不甚瞭解,伊所零售之商品,如未記載公司名稱,或未標示商標註冊號數及商標權所有人,而要求伊需自行注意係何家公司生產、有無註冊商標,實屬強人所難。此外,近年來遭逢金融海嘯,經濟衰退,伊每月營收入不敷出,又需支出經營五金行之成本、必要費用等開銷,利潤實屬微薄,若僅因一時失察,且販賣系爭水下燈所可分得之報酬僅300元,卻需負擔高達270萬元之賠償金額,實不合理,故請鈞院依民法第218條及商標法第63條第2項予以酌減,方為公允。
㈢又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後段請求伊不得販賣或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第00000000號商標之商品部分,因伊已未再販售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第00000000號商標之商品,顯已無再生損害之情形,原告所主張於99年7月16日之後,透過其經銷商,仍陸續購得相同之仿冒品,顯見伊並未停止販售仿冒其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云云,並非事實,伊現已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亦無再次侵害之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查如附表所示之「以太及圖ETHERイ—テル」商標圖樣,係經原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品,且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專用權期限自95年3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另原告之職員於99年7月16日至「辰龍五金行」,以1,800元之價格購得系爭水下燈,而系爭水下燈係未得商標權人即原告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73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64頁),並經檢察官於前開案件偵查時勘驗系爭水下燈與原告提出之真品,勘驗結果為:⒈仿冒品(即系爭水下燈)印製在燈管上之商標圖樣較為模糊,材質較差;㈡真品之內管是以接管方式,仿冒品是一體成形;㈢真品接管有4個接觸點、4個支架,仿冒品僅有2個接觸點,2個支架;㈣仿冒品外包裝上印製之圖樣顏色較淺,真品之顏色較深,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73號偵查卷第16至20頁),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在卷足按(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09號偵查卷第5、6頁),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水下燈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㈡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販賣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水下燈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之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水下燈並未標示商標註冊號數及商標權人,伊並不知伊所販賣之系爭水下燈為仿冒品,更不知系爭水下燈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云云,然系爭水下燈之外包裝盒及燈具上均印製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有照片6幀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73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被告縱使並未打開外包裝盒將水下燈取出觀看,由外包裝盒上之標示亦可清楚發現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商標權人於商品上印製、使用商標圖樣時,鮮少一併註明商標權人之名稱及商標註冊號數,被告於本院審理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時亦陳稱:伊店內也曾販售過其他有商標註冊的商品,伊所出售之其他有商標的產品,在外包裝或裡面的產品上並不會註明商標註冊號數及商標權人,但有些會寫公司的名字,有些商品就算有商標的標示,不見得都有商標的註冊,一般像我們這種零售店,不太會去查證別人寄賣的商品,其商標是否有經過註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66、67頁),是縱使系爭水下燈之外包裝盒及燈管上並未標示商標權人之名稱及商標註冊號數,亦不違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而商標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既係「辰龍五金行」之負責人,經營五金、漁具、水材、船具、建材及電料之買賣等業務,對於非循正常管道所取得且其上標示有商標圖樣之商品,自應作最低限度之商標權查證,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既素不相識,從無任何生意上之往來,卻未加查證該名業務員所寄賣之系爭水下燈上所印製之商標是否係他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在案之商標,亦未要求該名業務員出示相關證明以查明系爭水下燈是否係合法使用他人商標之商品,甚且不知該名業務員之聯絡方法,即率予同意在「辰龍五金行」內寄賣系爭水下燈,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水下燈係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主觀上應無不知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確知悉系爭水下燈為未得伊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乙節,應堪以採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之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
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其銷售之數量或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乃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單價(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4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係以1,8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水下燈,業如前述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害伊商標權之行為,向被告請求系爭水下燈零售單價之1,500倍,作為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然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數量僅有1個,侵害期間非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6日之後,仍陸續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詳後㈢⒉所述),系爭水下燈之功用為放置水裡用以招引魚群,購買者多為漁船之船東,此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時陳明在卷(見該案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99頁),是系爭水下燈之用途尚非甚廣,購買者限於特定族群,被告販售仿冒商品所得報酬應非豐裕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以系爭水下燈零售單價之1,5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以系爭水下燈零售單價1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其金額始稱相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計算式:1,800×100=180,000)。是原告請求金額於此範圍內,其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所為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水下燈上並未標示商標註冊號數及商標權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商標權人於商品上印製、使用商標圖樣時,鮮少一併註明商標權人之名稱及商標註冊號數,被告於本院審理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時亦陳稱:伊店內也曾販售過其他有商標註冊的商品,伊所出售之其他有商標的產品,在外包裝或裡面的產品上並不會註明商標註冊號數及商標權人,但有些會寫公司的名字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販賣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商品之部分:
⒈按商標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商標權受侵害
時,商標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此為所謂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禁止請求權之排他態樣有二:①請求排除已發生之商標權侵害,此為排除侵害請求權;②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即就現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在客觀上,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得請求防止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此觀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9年7月16日自「辰龍五金行」購得系爭
水下燈後,透過伊之經銷商,仍陸續購得相同之仿冒品,顯見被告並未停止販售仿冒伊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云云,固據其於本院審理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時提出水下燈1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謝軒成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該具水下燈是經銷商透過別人去購買,這一次辰龍五金行並未開立收據,伊也無法透露該經銷商之姓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97、98頁),是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6日之後,曾另行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水下燈予他人乙節,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可認原告之商標權在客觀上被侵害之可能性非微,應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販賣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請求被告不得販賣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併予敘明。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
┌───────┬──────┬──────┬──────┬──────┐│商標名稱、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限│商標使用範圍│├───────┼──────┼──────┼──────┼──────┤│名稱:│旺宸有限公司│00000000│民國95年3月│燈泡、吊燈、││「以太及圖ETHE│││16日起至105│日光燈、水銀││Rイ—テル」│││年3月15日止│燈、安全燈、││││││裝飾燈、探照││圖樣:││││燈、水底燈、││││││螢光燈、鹵素││││││燈、聚光燈、││││││水晶燈、投光││││││燈、投射燈、││││││鈉氣燈、燈管││││││、燈罩、燈頭││││││、照明燈、石││││││英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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