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建榮 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被告 朱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黃建榮以被告朱美雲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聲請移轉管轄,經該署檢察官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前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55號處分書於100年5月31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代理人,由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送達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知其印章遭偽刻,直到98年6月接獲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後,始知悉其印章遭偽刻,得知被告設立空頭公司請領發票,販賣發票給其他公司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製造假營業額,導致告訴人需清償稅款高達新臺幣6844萬8964元,如此重大妨害國家稅收之行為,地檢署竟為不起訴處分,天理何在。
㈡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時效計算應自98年6月起算,足以證實
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已昭然若揭,為此依法定期間內,及收受送達10日內,狀請鈞院鑒核,懇請鈞院惠准交付審判,俾懲不法,而障善良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質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乃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
四、經查:㈠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依聲請人告訴之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即為10年。
㈡本院查,聲請人告訴及再議之理由,皆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指稱: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知其印章遭偽刻,直到98年6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後,始知悉其印章遭偽刻,告訴人之時效計算應自98年
6月起算云云。惟查,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質上為即成犯,於其偽造文書行為完成時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被告偽造之文書製作完成時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完成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追訴權時效僅於起訴及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逸而通緝者之情形下,方停止進行,亦即追訴權時效如無法定停止原因,並不停止時效之進行。而本件聲請人所指知悉犯罪事實時點在後,並非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原因。且追訴權期間與告訴人知悉有犯罪事實之期間係屬二事,倘追訴權期間已屆滿,縱告訴人知悉在後,亦無礙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聲請人對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顯有誤會,執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尚嫌無據。是本件聲請書所指涉之犯罪,原檢察官因已逾10年追訴權期間之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此外,參照前揭交付審判之制度設計,本院亦無從於本案卷證之外,另行調查被告實體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準此,應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綜合卷內證據,認為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事實,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違誤,請求聲請交付審判,實無理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