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炳鑫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炳鑫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8年4月26日13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3.1公里處,車速高達111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90公里之規定,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當場以雷射測速儀鎖定逕行採證,並予攔停,但異議人不予置理,乃逕行舉發,並以異議人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及超速攔查不停逃逸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98年
5月26日前到案接受裁罰或提出申訴,嗣異議人不服,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逕行舉發案件登記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裁決書、送達回證等資料在卷足憑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監理站申訴時,監理站告知舉發機關僅以口述方式有違規事實但卻無法舉證有違規事實,認原處分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千元以上6,000千元以下罰鍰: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之代表人表示該公司所有前開車輛因係公司車,駕駛人沒有固定,並不知是否有違規情事,要求舉發員警出示違規證據,以為證明云云。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於前揭時點,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3.1公里處,車速高達111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90公里之規定,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 蘇錦洲刁錫祥 當場以雷射測速儀鎖定逕行採證,並予攔停,但異議人不予置理,乃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蘇錦洲、刁錫祥警員於本院98年9月11日訊問時證述:本件係伊二人一起執行巡邏勤務...,當天雷射測速儀是刁錫祥所持,...當天伊等開警示燈時會注意車子有無遵守伊等攔停,當時沒有停時,伊等就有共同記他的車牌號碼及車型,把資訊共同核對確認後,才依據此資料跟值班檯,才會依法舉發,...伊等會各自記下車輛的車號及特徵,...當天的情況就如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的回函,...伊等是以伊等親眼目睹為採證方式,通常沒有其他的舉證方法等語(見當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申訴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九警察隊函、送達證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勤務分配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逕行舉發案件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證人蘇錦洲、刁錫祥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且受處分人就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憑已意主觀私人臆測見解逕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且證人即舉發員警蘇錦洲、刁錫祥業於本院訊問時依法具結,表明願受偽證罪責,足堪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4號、93年度交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雷射測速儀雖無儲存數據之功能(見訊問筆錄第3頁),尚有證人之證述可供憑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2位證人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其證述不足採信之情事,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上揭裁決處分異議人罰鍰6,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尚屬適法而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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