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一0點0八)減百分之一點五八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五,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件、放款繳息明細查詢表一件、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原告牌告利率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杜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