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包(毛重合計叁拾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七十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七十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五包(毛重合計三十一點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警大隊以毒品檢驗包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移送書及警訊筆錄可按,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法宣告沒收消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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