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陳芳誼 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未經核准延期時,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十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及貸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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