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發射機、激勵器、分配器各壹台、功率放大器貳台及電源供應器參台,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扣得物品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扣得發射機、激勵器、分配器各一台、功率放大器二台及電源供應器三台等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之自白;⑵本院搜索票、扣押筆錄、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⑶扣案之發射機、激勵器、分配器各一台、功率放大器二台及電源供應器三台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擅自架設電台,使用無線電波,嚴重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發射機、激勵器、分配器各一台、功率放大器二台及電源供應器三台,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