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一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玖台(含其內IC板玖片)及現金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九台及賭資新台幣三千一百五十元。本件被告四人均罪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表:
┌──┬────────┬────────────┬──────────┐│編號│電動機具名稱│數量(台)│備註│├──┼────────┼────────────┼──────────┤│一│ 小瑪莉 │六台││├──┼────────┼────────────┼──────────┤│二│滿貫大亨麻將台│三台││├──┼────────┴────────────┴──────────┤│合計│九台(內含IC板九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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