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66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室相對人甲○○
謝占緯 原名 謝占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謝占緯(原名謝占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伊,伊乃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已未居住該處所,致行方不明,故以該等信函遭退回為由,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相對人謝占緯(原名謝占偉)部分,已對其戶籍地「臺北市○○區○○街225之6號」送達,既經「人不住此址」退回,足認已有住居所不明情狀,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甲○○部分,雖足認其對相對人之催告遭退回,惟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以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等常情而言,尚難認為相對人甲○○有住居所不明之情狀,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