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右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右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0
0年4月21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0年5月16日」;同欄一第9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右晏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名為真實姓名年籍為「 胡凱樂 」之人(毒偵卷第14至17頁),惟本案係因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胡凱樂販賣毒品案件,且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本案被告陳右晏係藥腳而逕為查獲,並非依本案被告陳右晏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4日花警刑字字第1090010747號函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可見另案被告胡凱樂,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甚明,自難謂被告有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4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為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99至10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二│玻璃球│2顆│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三│殘渣袋│2只│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被告陳右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8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殘渣袋2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晏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F-389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上開物品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殘渣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