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2號、第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貳點壹伍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正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停車場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31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
2.1571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
(二)於107年9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1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7年9月
4日上午11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正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31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2.1571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一),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吸食一級及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背面),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一)自首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2.1571公克)予警方,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考,固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警方於盤查時,當場於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上發現削尖吸管1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後就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有自首,然因本件論罪科刑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31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2.157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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