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彩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第3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彩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玖參壹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貳點零零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彩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7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09號駁回抗告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審訴字第12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
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1.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計2.0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毛重共計2.0064公克)。
2.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加油站,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一時、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因交通違規在桃園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計0.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931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1.:
1.被告張彩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2.01公克,驗餘毛重共計2.0064公克)。
(二)犯罪事實2.:
1.被告張彩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2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計0.94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931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1.、2.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就被告犯罪事實2.之施用毒品查獲經過,固為被告為警盤查後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吸食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年10月9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2053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年12月4日發布通緝,嗣於109年5月19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0.93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共計2.006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1.│張彩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2.│張彩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