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30號原告 張國政 訴訟代理人 張建昌 被告 張國堡 訴訟代理人 張建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鄰房屋)回復原狀,如無法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萬5,000元。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同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0鄰房屋,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張永集 (已歿)於民國41年4月11日向訴外人 陳瑤玉 (已歿)所購買,嗣由原告全部繼承。詎被告於108年8月22日以不詳方式將系爭10鄰房屋毀損、剷平,現系爭10鄰房屋因被告毀損而滅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0鄰房屋回復至108年8月22日前之原狀,如無法回復原狀則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1月4日前往地政、戶政及稅務機關辦理查詢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查無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上有何系爭10鄰房屋及權利範圍,被告當時係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里00號)遭颱風吹毀而聲請滅失勘查,被告並未拆系爭10鄰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10鄰房屋經稅務機關編列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
0號,並列為張永集之遺產,嗣由原告繼承系爭10鄰房屋全部權利;而被告曾申辦同市區○○段○○○號建物滅失勘查案件經地政機關確認標的已滅失等節,有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9年4月9日桃稅楊字第1099002918號函暨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7日楊地測字第1080010698號函暨檢附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山頂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壢司簡調卷第50-5
5頁、訴卷第111-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將系爭10鄰房屋毀損、剷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於上述時間,將原告所有系爭10鄰房屋毀損?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10鄰房屋,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毀損系爭10鄰房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有關系爭10鄰房屋毀損經過,原告主張證人即陳瑤玉之子 陳春雄 可以作證,證明系爭10鄰房屋係被告拆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1頁),惟依證人陳春雄到庭證稱:桃園市○○區0鄰○○○○00號(下稱系爭9鄰房屋)是我祖父 陳福炎 蓋的,系爭9鄰房屋40年沒人住,颱風來樹枝倒下就壞了,加上漏水,牆也垮了,不是遭人為破壞而係因自然倒塌,系爭9鄰房屋與系爭10鄰房屋是不一樣的,系爭10鄰房屋在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3頁),經原告提出其所主張系爭10鄰房屋拆毀前照片(見本院訴卷第235頁上方),由本院提示證人陳春雄辨認後,證人陳春雄證稱:照片中裝設冷氣的磚造平房就是系爭9鄰房屋,後來因自然倒塌,沒有資料顯示原告對於系爭9鄰房屋有持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
4、226頁),可認原告所主張前述照片中之磚造平房,並非系爭10鄰房屋,縱認該平房係系爭10鄰房屋,證人陳春雄亦明確證稱該屋倒塌之原因係自然因素,則原告主張被告拆毀系爭10鄰房屋,即無所據。
2.系爭10鄰房屋固經稅捐機關編列稅籍資料,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10鄰房屋之門牌為同市區西高山頂30號,惟該門牌自99年1月1日迄今之沿革為「高山里9鄰西高山頂30號」、「高山里9鄰幼路二段524巷160號」、「高上里12鄰幼路二段524巷160號」,均無顯示「10鄰」之地址內容,有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8日桃市楊戶字第1090002058號函暨檢附歷史門牌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103、105頁),佐以系爭10鄰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政機關查無建物位置、結構及面積等相關資料,無從判別系爭10鄰房屋滅失情形,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
9年4月14日楊地測字第1090003899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161、162頁),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0鄰房屋是否確屬存在,已有可疑。
3.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於當事人承認私文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簽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惟「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僅爭執私文書之效力或解釋外,提出私文書者,均應提出原本,否則,不能認其已提出該書證,當然不生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
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同法第352條第
1、2項所明定。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覺書影本(見本院訴卷第62-67頁),經被告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訴卷第221頁),非僅就內容之解釋或效力而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提出系爭覺書之原本以為舉證,而原告僅稱:依覺書,陳瑤玉有好幾筆土地過戶給我父親張永集及叔叔 張永欽 ,50年左右流行寫覺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2頁),顯見原告無從向本院提出原本以供對造當事人為攻擊防禦,揆諸前開說明,縱令原告提出系爭覺書之影本,也不能認為業已合法提出書證原本以為舉證,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原告就此書證之舉證,既不合法,則系爭覺書上即便有張永集等人之簽名,自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推定該份覺書之內容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4.原告復主張:系爭10鄰房屋由我父親張永集41年購買後,就交給陳瑤玉居住、代耕,房子和田都交給他,後來陳瑤玉過世,其子陳春雄、 陳秋雄 沒有交約定每年1,500斤穀子給我父親,後來有到法院和解,約定到82年8月31日系爭10鄰房屋及土地要歸還,後來我父親同情他們就讓陳春雄一直住到現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1、228頁),並舉起訴狀、本院82年度壢簡字第296號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卷第85-89頁),惟觀諸該起訴狀、和解筆錄內容,均僅就「高山頂段562地號」等土地有所爭執,並未敘及有關系爭10鄰房屋之事,且依原告主張內容,益證系爭10鄰房屋非原告占有、所有,原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至系爭10鄰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然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亦非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是此部分之仍難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10鄰房屋之滅失係被告所為
,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0鄰房屋回復原狀,如無法回復原狀則應賠償原告5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10鄰房屋是否存在及是否遭被告毀損之舉證尚有不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以資證明系爭10鄰房屋並非大樹壓垮及門牌標的係西高山頂30號或高山里69號房屋(見本院訴卷第228頁),因依證人陳春雄所述原告所主張之房屋係因颱風、漏水而倒塌,非僅因大樹倒下所致,況原告所指稱之房屋並非系爭10鄰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