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03號原告 黃偉邦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047966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因民眾檢舉,查獲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2月4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國道
1號北上中○○○區○○○道(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違規行為,以第ZAC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乃於108年7月2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C0479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係以「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出口匝道,高速公路匝道屬
於高速公路」為據,然系爭違規路段非屬「匝道」,而是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進入中○○○區○○○○○道進○○○區○道路處。原告在進入系爭違規地點之前,有先通過一停止線,路旁並設置有「停」的告示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由現場相片可知,系爭路段並非加減速車道,又系爭路段一端為T字路口,另一端為服務區,顯然也沒有主線車道,故本件地點並不符合前述匝道之要件,應該是,在上開停止線之前為匝道,停止線之後的系爭路段為「其他道路」,即符合前開釋義。且依一般通用的地圖,系爭違規路段的顏色標示,與高速公路、匝道的顏色都不同,故依社會一般通念,該路段亦非「匝道」。另依前揭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依其文字用語,顯係刻意排除「以匝道平面相交」之情形,則匝道即不會有平面相交的情形,故本件系爭違規路段也不屬於「匝道」。從而,本件系爭違規地點,非屬「匝道」,故非高速公路之範圍。
㈡又高速公路之路權範圍,與高速公路作為構成要件而處罰之
違規事實,係屬二事,舉發機關函文以路權範圍作為處罰依據,尚非可採,又該函文引用管制規則作為裁罰依據,亦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原告在系爭路段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行為,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本案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中○○○區○○○道處一情,亦有舉發機關108年6月4日函文及檢附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影片光碟1片可參。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明文規定,高速公路○○區○○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及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而匝道則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上開管制規則第2第1項第13、14款亦有明文。據此可知,交流道與匝道均屬於高速公路之一部分,系爭違規地點係在國道1號公路北上中○○○區○○○道處,尚未進入中壢服務區,依前揭規定,確屬高速公路範圍無訛,爰非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規定。
㈡有關原告所稱匝道不會有平面相交的情形、管制規則第4條
規定非屬具有行政罰意義等情,係其個人臆斷之詞,實屬無據。據上,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自檢舉光碟翻拍之違規相片、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8年6月4日函文與檢附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光碟置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相關法規: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3.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7、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違規超車…。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至同條例第48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3、14款規定:「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區○○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
㈢依原告所述,其並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有駕車行經系爭路段並
跨越雙黃線違規行駛之情,惟主張系爭路段非屬高速公路範圍,因認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告加以裁罰應屬違誤等語。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本件原告前揭跨越雙黃線行駛之系爭路段,究屬高速公路或一般道路?茲論述如下:
1.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其內容略以:於影片開始不久(影片播放時間尚不到1秒)時,原告車輛即出現在畫面左側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之後原告車輛駛至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其車輛並顯示著左側方向燈,期間明顯可見原告車輛有跨越地面上雙黃實線行駛之情形(另依錄影畫面所示,原告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前方駛至檢舉人車輛正前方時,距離檢舉人車輛極為接近,大約相隔一個車身左右,附此敘明)【以上詳見本院證物袋內之檢舉錄影光碟,卷內第34-35頁之翻拍相片5張】。
2.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參照同條項第13、14款規定「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及審酌道交處罰條例針對車輛在高速公路與一般道路之相同違規行為,有不同之處罰條文與罰責等情,可知立法者係考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因而肇事,其危險性顯較行駛一般道路為高,為提高駕駛人之戒心,並使其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因而對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駕駛人訂定管制規則及訂有較重之處罰規定。
3.就本案而言,依兩造前揭所述及對照卷內影片、相片,可知原告車輛當時係行駛國道一號北向中○○○區○○○○道,欲轉進中壢服務區,而違規地點則係位於尚未進○○○區○路段。則綜合前揭相關法規之內容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之立法意旨,並參考系爭違規地點所處之相關地理位置,應認車輛自高速公路下匝道欲進入服務區,在尚未進○○○區○○路段,均仍屬高速公路之範圍。
4.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方有一停止線,應認為在停止線之前為匝道,停止線之後的系爭路段則為「其他道路」等語,惟查,在高速公路上其他路段也會有劃設停止線之情形(例如:匝道管制之路段等),是尚難以停止線作為判斷屬「匝道」或「一般道路」之區隔;原告另主張:在一般通用地圖上,系爭違規路段的顏色標示,與匝道、高速公路的顏色都不同,故該路段並非匝道或高速公路等語,惟地圖上標示之不同顏色,所代表之意義各異,尚難逕以此作為判斷道路之範圍;以上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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