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毓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毓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毓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雖於警詢與偵訊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名為另案被告 黃宸彥 等語在卷(毒偵卷第14頁、第92頁),惟本案查獲經過乃係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民國108年
9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000862號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查緝另案被告黃宸彥與本案被告賴毓琪共同販賣毒品案件,始查獲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刑,故並未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3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1490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見另案被告黃宸彥,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甚明,自難謂被告有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毒偵卷第14頁),核與另案被告黃宸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毒偵卷第37頁),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11、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毒偵卷第14頁),核與另案被告黃宸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毒偵卷第37頁),且欠缺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欠缺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經鑑驗而確含有毒品成分而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含袋│5包│卷內無證據證明為經│││毛重5.77公克)││鑑驗確含有毒品成分│├──┼───────┼────┤而應由本院義務宣告││2│搖頭丸│3顆│沒收銷燬│├──┼───────┼────┤││3│咖啡包(含袋毛│1包││││重5.25公克)│││├──┼───────┼────┼─────────┤│4│夾鏈袋│2包│無事證可認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亦非││5│吸食器│2組│屬違禁物│├──┼───────┼────┤││6│吸食工具│1批││├──┼───────┼────┤││7│殘渣袋│1批││├──┼───────┼────┤││8│玻璃球│1批││├──┼───────┼────┤││9│玻璃球│1批││├──┼───────┼────┤││10│電子磅秤│1台││├──┼───────┼────┤││11│帳冊│1本││├──┼───────┼────┤││12│HTC廠牌手機│1支││├──┼───────┼────┤││13│OPPO廠牌手機│1支││├──┼───────┼────┤││14│SONY廠牌手機│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03號被告賴毓琪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毓琪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當時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毓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