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婷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婷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玖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 姜婷方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於已屆履行期滿日,仍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原實施相當於觀察、勒戒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而本件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供稱扣案之勺子(削尖吸管)2支、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2個,均非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47頁背面、第64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1號被告姜婷方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婷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
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稱A罪刑);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B罪刑);上開A、B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
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3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吸食器2個、削尖吸管2支及電子磅秤2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婷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削尖吸管2支、電子磅秤2個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個、削尖吸管2支及電子磅秤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