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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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6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楊正華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關於追訴權之要件,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即已進行而未完成,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詳如附表所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85年3月間、86年6月間,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案,經自訴人乙○○於88年3月19日提起自訴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8年6月11日以88年板院文刑生科緝字第577號發布通緝迄今,致審判程序未能進行等情,有本院88年度自字第107號刑事案件全卷、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可資證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為2年6月。是被告被訴之二件詐欺取財罪,依上述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各加計2年6月,再加計已進行之審判期間2月24日,追訴權時效分別至97年12月9日、99年
3月9日完成,追訴權已消滅。從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
┌─────┬────────────────┬────────────────┬────┐│修正之條文│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比較結果│├─────┼────────────────┼────────────────┼────┤│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利於被告│││徒刑者,20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按:因│││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修正後之│││1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時效期間│││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提高,對│││5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較為│││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不利)。│││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為終了之日起算。│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刪除)││││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算。│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