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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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九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一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某時(聲請書誤載為六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前,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之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網路購物結帳流程有問題,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自動扣繳款項,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翌(二十三)日零時二十五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丙○○所開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嗣後發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由該集團女性成員在網路上與乙○○搭訕,佯稱欲與其交友並相約見面,復要求乙○○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三時六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五千六百七十八元至丙○○所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嗣後發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在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丙○○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個人戶顧客資料卡、甲○○轉帳之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轉帳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交易明細、開戶作業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丙○○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雙和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二個金融卡以幫助詐取甲○○、乙○○二人之財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一罪。檢察官僅起訴事實欄一
(一)詐取被害人甲○○財物之行為,未起訴事實欄一(二)詐取被害人乙○○財物之行為,但此部分未起訴之犯行業據檢察官移送併案,且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前揭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黎錦福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