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前曾違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乙○○曾犯傷害及竊盜案件」,暨證據欄之「編號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㈠被告甲○○部分: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等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528公克)予被告乙○○,其轉讓數量猶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至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5
28公克),係被告甲○○甫轉讓予被告乙○○,而由警方自被告乙○○身上所查扣者,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脫離被告甲○○持有而歸被告乙○○所有,自無從於被告甲○○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因受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28公克),為
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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