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翁振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8月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2年8月9日
8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5-7、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暨酒測單(速偵卷第1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1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偵卷第1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速偵卷第18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速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其行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40、2836、3176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9萬元、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前經多次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後,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素行非佳且未知警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發生導致他人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