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55號抗告人 張惠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5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1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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