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柏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北市裁申字第裁22-R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柏園於民國100年2月6日下午4時4分許,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速限50公里之基隆市29號橋(大業隧道出口處)以時速66公里超速行駛,經警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路段屬高速公路路段,非一般市區道路,舉發單位應依法於300公尺前標示告知牌,又舉發單位於網站公布測速照相位置與實際設立位置有落差,舉發應屬無效云云(本院卷第4-5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需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超速違規之事實,業據其以書狀陳明無訛(
本院卷第4頁),且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存卷為證(本院卷第30-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確於基隆市區道路違規,且隧道內左右兩側業標示高速
公路終點6百公尺及出大業隧道口後約78.5公尺路肩左右兩側,設有最高行車時速限制標誌,且距照相設備有相當距離一節,此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並請其檢附相關資料,經該局100年9月26日基警交字第1000026715號覆函謂:「二、㈠29號橋係本市○○○○○路之高架橋樑,基隆市政府規劃為汽車專用道路,於各入口處均設有「道路專行車輛標誌」指定四輪椅上車輛專行該路段。㈡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末端,於大業隧道出口處,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大業隧道入口前約37.1公尺處,復在隧道內左右兩側,各設有行車速限為70公里(自100年7月20日起已下修為速限60公里),並標示高速公路終點600公尺,出大業隧道口後約78.5公尺路肩(已屬本市區道路○○○道高速公路區段)左、右兩側,設有最高行車時速限制50公里標誌,牌面下方又附掛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且距離照相設備約108公尺,路面漆繪減速標線及「慢」標字,足以提醒告知駕駛人注意前方常有照相設施,讓車輛漸變降低行車速率。㈢本局網站所公布之設置測速照相地點與舉發測速違規實際設置位置相符。三、檢附現場相片3紙、設置地點清冊3頁及網頁資料1頁」(本院卷第54-55頁),是隧道內左右兩側既已標示高速公路終點6百公尺,則異議人辯稱:舉發路段係屬高速公路而非市區道路云云,即屬乏據。次查,出大業隧道口後約
78.5公尺路肩左右兩側,設有最高行車時速限制標誌,牌面下方附掛「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該牌距照相設備有108公尺,路面漆繪減速標線及「慢」標字,確足提醒告知駕駛人注意前方常有照相設施,讓車輛漸變降低行車速率等情,核與卷附該局檢附現場照片顯示,路面左右兩側均有測速照相及最高行車速限50公里標誌、路面漆繪減速標線及「慢」標字相符(本院卷第56-58頁),已符合上述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應至少於100公尺明顯標示之規定,故異議人辯稱:
應於300公尺前設置標示云云,於法無據,委無可憑;又一般駕駛人根據上述現場標線標誌,均得識見前方為高速公路終點,應減速至時速50公里以下,而得從容預先減速,並無異議人所指標誌設置失當不及減速之情。末核閱基隆市警察局網站公布微電腦闖紅燈及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設置地點清冊與卷附照片所示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實際地點亦屬一致(本院卷第56、59-60頁),亦無異議人所指:舉發單位於網站公布測速照相位置與實際設立位置有落差之情,故異議人所辯前詞,經核均不足採,本院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適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