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輝義務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輝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吳俊輝否認犯行,惟已有扣案手機、監聽譯文及證人 李廣力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資為佐,足認被告吳俊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吳俊輝否認部分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被告吳俊輝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其上開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認被告吳俊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5月2日俱予裁定准予羈押,復於100年8月2日、同年10月2日,經本院分別裁定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本院以被告吳俊輝之羈押期間於100年12月1日,即將屆滿,而被告吳俊輝雖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後,認被告吳俊輝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事證明確,而於100年11月21日判處被告吳俊輝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業經本院論以重罪,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況被告吳俊輝前經本院裁定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然其並無法提出前揭裁定所示之保證金額以資具保,亦據被告吳俊輝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在案,是以,足認被告吳俊輝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末者,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揭諸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吳俊輝有逃亡之可能,如非羈押,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此,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吳俊輝仍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俊輝自
100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