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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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訴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原告 呂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藤野浩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藤野浩三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藤野浩三前於民國90年10月19日以「通訊網際網路安全系統及方法,以及電子商務系統及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㈠西元2001年1月19日在日本申請特願0000-000000號專利案及㈡西元2001年1月4日在日本申請特願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8282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
3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年1月19日(100)智專三㈡04119字第100200426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6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1008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藤野浩三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藤野浩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