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選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筱清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筱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筱清係新北市第一屆(民國99年)市議員永和區候選人,於參選期間,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 李文喬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筱清請託李文喬代為邀宴牡丹 登山 社會長 廖玉姬 ,欲以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懇請廖玉姬支持被告廖筱清,並藉此影響該登山社所屬新北市永和區選民之投票意向。嗣經李文喬多次邀約廖玉姬後,廖玉姬乃同意利用牡丹登山社登山活動結束後例行聚餐之時機,接受廖筱清之款宴,李文喬隨即向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新松亭日本料理」預定每桌餐費新臺幣5000元之餐席2桌,並於99年11月17日13時許,在上開餐廳聚餐宴請對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廖玉姬等人,被告廖筱清則於餐會進行中到場,並於席間請求受招待之有選舉權人,於99年11月27日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廖筱清,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云云 ,因認被告廖筱清、李文喬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雖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但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雖不以財物本身之價值高低做為判斷對價關係之標準,但就選舉而言,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就本案仿照坊間號召群眾、吸引人潮之宣傳模式,準備簡單之餐點吸引民眾前往,其手段尚非絕對為法所不許,故究係賄選抑或宣傳,除審酌被告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該餐點食物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筱清涉犯本件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筱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李文喬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廖玉姬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新松亭餐廳負責人 李麗珠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薛啟芳陳利君陳白麗珠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松亭餐廳訂位紀錄、點菜單各1本、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筱清固坦承有至聚會現場並請求他人支持,惟堅決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是接獲工作人員通知到場拜票,並未支付餐費款項,亦未賄選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證人廖玉姬、李麗珠、薛啟芳、陳白麗珠、陳利君、 陳泰容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喬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廖筱清為本件共犯之陳述,對被告廖筱清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廖筱清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李文喬、廖玉姬、李麗珠、薛啟芳、陳白麗珠、陳利君、陳泰容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廖玉姬、李麗珠、陳白麗珠、陳利君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喬到庭使被告廖筱清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綜上,證人廖玉姬、李麗珠、陳白麗珠、陳利君、薛啟芳、陳泰容、證人即被告李文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⒉證人李文喬、李麗珠、薛啟芳、陳泰容於調查局詢問時之
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李文喬、李麗珠、薛啟芳、陳泰容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⒊證人廖玉姬、陳白麗珠、陳利君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廖玉姬、陳白麗珠、陳利君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即屬證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喬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廖筱清為本件共犯之陳述,對被告廖筱清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
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3、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廖玉姬、陳白麗珠、陳利君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固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有加入廖
玉姬擔任會長的登山社,登山社社員都設籍在永和,伊事前就跟廖玉姬表示透由伊出資招待飲宴的方式,介紹被告廖筱清與廖玉姬認識,因伊欠被告廖筱清人情,伊知道廖玉姬在地方上人面很廣,想說居中牽線讓廖筱清與登山社成員認識,藉此拉抬廖筱清選情,伊大約是99年10月20幾號左右,當面向廖玉姬提出要求,也先跟被告廖筱清說過,得到被告廖筱清同意,吃飯當天伊在登山社社員離開後,就付款給餐廳了,一桌5,000元,所以伊付了10,000元云云(見99年度選他字第432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於99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99年11月17日餐會的錢已經付了,是伊拿給老闆的云云,其後立即改稱:伊當初是想說介紹朋友認識,之前就有想要介紹廖玉姬、廖筱清互相認識,伊知道廖筱清這次選市議員,希望廖玉姬的登山社員能夠支持廖筱清,當時餐會的錢不是伊付的,何人去付的伊並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32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99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當時係廖筱清說要付錢、請客,係她本人說的,伊本來就沒有要付餐費的意思云云(見99年度選他字第43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辦餐會的目的係要介紹廖玉姬給被告廖筱清認識,廖筱清本來就說要請客,但伊不知道最後是誰去付錢的,伊在訂位時也有跟餐廳老闆娘說,係被告廖筱清要請客的,要訂兩桌,一桌5,000元,老闆娘也沒有過來說誰付錢、也沒問伊,亦未要求廖玉姬付錢,但伊訂位那天,就有跟老闆娘說廖筱清要請客,但被告廖筱清到底有沒有付錢,伊不知道云云(本院100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卷第86頁背面、第88頁),則證人李文喬就該餐費究竟係何人出資,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係其自行出資招待飲宴,及該餐費10,000元業已付清,於99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餐費已付清,其後復改稱餐費實未付款,且其不清楚係何人要付款,於99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被告廖筱清表示要付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在訂餐廳前,已向餐廳老闆娘李麗珠表示係廖筱清出資,並於事前已告知廖玉姬該次餐費係由廖筱清負擔,則證人李文喬歷次所述明顯不一,參以證人即新松亭日本料理老闆娘李麗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11月13日李文喬到伊店裡訂位時,是訂2桌、20人份,並沒有告訴伊誰參加,李文喬說要介紹新朋友到伊店裡,要伊菜準備好一點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32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李文喬就其訂餐的原因,訂餐時就說是一些第一次要來的客人,要伊準備豐盛一點,這筆錢到後來都沒有付,餐後李文喬有說算便宜一點,李文喬一開始說幾天後他會來付,伊在99年11月間遇到李文喬,李文喬說重點不是付錢的問題,說等事情處理完再付錢,廖筱清跟廖筱清的助理都沒有跟伊提到餐費的事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32號卷第41頁、第48頁、第170頁至第170頁背面),則就證人李文喬有無告知證人李麗珠係由被告廖筱清付款等情,證人李文喬與證人李麗珠所述顯不相符,而證人李文喬證述內容亦有上開瑕疵不合處,就證人李文喬指證被告廖筱清表示要支付全部餐敘費用等情,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喬之單一證述外,亦均無他人曾見聞被告廖筱清自行表示欲出資並以招待飲宴之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自不得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喬之指述,即採為不利被告廖筱清認定之證據。
⒉再查,就李文喬介紹廖筱清與廖玉姬等人吃飯、會面之起
因,證人李文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一、兩年前,伊就有要介紹被告廖筱清與廖玉姬互相認識,但廖玉姬沒空,在吃飯前一個禮拜,伊帶廖筱清要去找廖玉姬,去的時候有先打電話給廖玉姬,但廖玉姬跟伊說家裡有人不方便,那天就沒有去成,這時廖筱清就跟伊說,乾脆請廖玉姬吃一頓飯好了,廖筱清只說要請廖玉姬,沒說要請登山社吃飯,伊就幫廖筱清去安排,看看廖玉姬什麼時候有空,後來吃飯前幾天廖玉姬打給伊說他們星期三要去登山,因為他們登山社登山完都會聚餐,廖玉姬就跟伊說乾脆在那天吃一頓飯等語(本院100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證人廖玉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伊有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新松亭日本料理店聚餐,聚餐係李文喬邀約的,因伊等係登山隊,隊裡約有一半的人住中、永和,另一半住臺北市,那時李文喬跟伊說要介紹伊跟廖筱清認識,之前李文喬就有跟伊講過要找伊跟廖筱清一起吃飯,伊跟李文喬說沒有時間,而伊固定禮拜三爬山,李文喬就跟伊說禮拜三爬完山後大家一起聚餐認識一下,伊之前不認識被告廖筱清,也沒有接觸過,參加餐敘之社員,有一半是臺北市的,有蘆洲、臺北、三重的人等語(本院100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卷第91頁、第92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李文喬因欠被告廖筱清人情,認廖玉姬於地方上較有人脈,早於選舉之一、二年前即有介紹被告廖筱清與證人廖玉姬結識之意,參以被告廖筱清係地方民意代表,為選民服務之便,與地方人士結交、尋求支持,實係常見之事,且一、二年前距離選舉期間甚遠,則證人李文喬於甚早之前即欲介紹廖玉姬與被告廖筱清相識,更顯見其意在於令被告廖筱清擴展其人脈,是此聚會之初,實係源於朋友間相互介紹認識,未必與選舉相關,縱餐敘時間延至選舉前,被告廖筱清方有機會與證人廖玉姬結識,亦尚難以此即推斷該餐會之意係在賄選;又在場人士除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居民外,依證人廖玉姬所述,尚有一半之人居住於臺北市,如被告廖筱清有意買票,應會特別限定到場人士均具有投票權,然該次餐聚共2桌,每桌約10人,而卷內之證據資料中,在場參與餐敘且新北市永和區選舉權之人除同案被告李文喬外,僅有廖玉姬、薛啟芳、陳白麗珠、陳利君、陳泰容5人,則餐聚到場者有「新北市永和區投票權」之人,比例甚低,與一般選舉餐會係針對某特定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選等情,實屬有別,則是否舉辦餐敘即有賄選之意,尚屬可疑;另證人廖玉姬與被告廖筱清並無淵源,餐聚前亦互不相識,證人廖玉姬實無替其聯繫該選區選民參與賄選餐敘,拉抬被告廖筱清聲勢之必要,而證人廖玉姬係每週固定聚餐之登山社社長,則本件亦甚有可能係證人李文喬介紹被告廖筱清與證人廖玉姬相識之際,順便介紹其餘地方人士予被告廖筱清結識,是本件究係私人介紹友人結識之聚會場合?或係一般為賄選而舉辦之選舉餐會,仍屬不明,尚難以被告廖筱清為候選人,且該餐敘係在投票前夕,即認被告廖筱清參與該餐會,目的係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⒊證人李麗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李文喬訂2桌20人份等
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32號卷第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3日李文喬是到伊店裡訂桌,以一桌5,000元的價格,總共訂2桌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卷第12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本件餐敘係由證人李文喬出面訂桌、辦理宴席,而以每桌10人份計算,餐聚之費用依比例衡之,對每一人之支出花費約500元,而受有利益且有永和區投票權之人僅有廖玉姬、薛啟芳、陳白麗珠、陳利君、陳泰容等人,審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衡之,本件係以證人李文喬之名義出面辦理餐敘聚會,在場亦無人明確表示該聚會係選舉餐會,及給付飲食內容係使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且其中僅有少數人具有新北市永和區之投票權,而給付之「對價」僅係約500元之餐飲食品內容,是否足以輕易動搖或影響一般有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投票決定行為,實屬可疑。
⒋再查,本案受賄者是否確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屬不明:
⑴證人薛啟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餐敘當天廖玉姬向登
山隊員表示,今天這2桌係由李文喬請客,吃第一道菜後,有人來發候選人 許昭興 的文宣面紙,之後新北市議員廖筱清也到場向伊等一一握手拜票,以茶代酒請伊等支持她參選新北市議員,廖筱清坐沒多久就離去,之後就沒人再提到有關選舉的事,伊只知道廖玉姬表示係由李文喬請客,不知道實際出資者係何人,亦不知道何人邀請廖筱清到場,李文喬在整個餐會沒有提到任何助選語言,伊也不清楚李文喬請客招待伊等之目的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32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餐敘當天廖玉姬跟大家說今天這兩桌由他姊夫來「發落」(台語),「發落」的意思一種是他姊夫自己付錢,一種是他姊夫找人家來付錢,反正就是他姊夫會處理這兩桌,當天廖筱清是有到場,但伊覺得廖筱清到場也沒什麼特別的,許昭興議員候選人的助理也有來現場發傳單,到各餐廳拜票是很正常的事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32號卷第61頁、第62頁);證人 陳良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左右伊是牡丹登山社的會員,伊並不是永和市的市民,99年11月17日伊有去中和永貞路的「新松亭日本料理」吃飯,那天剛好是禮拜三,牡丹登山會那天都會去爬山,那天伊等剛好在圓山爬山,因為每次爬山後伊等都有去吃飯,有時候伊會自己帶便當,登山社除非前一天說要帶便當,否則幾乎都有聚餐,99年11月17日之前沒有先說不用帶便當,在登山那天早上廖玉姬說要去永和給她姊夫請吃飯,到的時候伊也不知道是誰請客,廖玉姬只說她姊夫請客,她姊夫伊也不認識,當天沒有人說是誰請客,就是開始在山上時廖玉姬就宣布說她姊夫要請吃飯,伊就想說廖玉姬親戚要請吃飯,伊就跟著去吃,在餐廳時伊就沒有聽到有人說李文喬要請客,當天廖筱清在吃飯時有到場,當天另外一位許昭興候選人有派助選員來發傳單,就是選舉造勢,後來廖筱清跟她助理也都有來,伊忘記伊等有沒有起立鼓掌,廖筱清有無坐下用餐伊忘記了,伊記得廖筱清是站著,說她要選立委,請拜託一下,伊就說伊戶籍在臺北,當天沒有人向伊收餐會的錢,廖玉姬沒有說為何要請大家吃飯,也沒有人問,到餐廳時有無人問為何要請吃飯,伊不知道,也沒有聽到,走的時候餐廳的人沒有叫伊等去付錢,伊也不知道誰付錢,伊想說廖玉姬的親戚要請,會長廖玉姬怎麼說伊就跟著走等語(本院100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卷第129頁背面、第
131頁、第132頁背面),證人 楊林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9年11月間,伊係被告廖筱清之助理,伊在選舉時就是陪廖筱清去跑選舉行程,去發一些文宣或活動等,99年11月17日伊有至新松亭日本料理發過文宣,伊是接到廖筱清的電話,就帶著東西過去,當天伊等先到場整理,中間有其他候選人來發文宣,伊等整理好後就發文宣,正好廖筱清就來了,然後伊就跟廖筱清說伊等要先走,出去時剛好旁邊有客人也順便都會發一下,不是只發廖筱清在場的那兩桌,伊記得另一個到場的候選人是許昭興,當天伊是聽到席間有人說感謝李大哥招待大家今天中午爬完山安排來這裡吃飯,謝謝他,然後大家拍手,伊很確定有聽到這話,當天伊到達「新松亭日本料理店」時,餐會還沒開始,伊沒有坐下來用餐,在「新松亭日本料理店」大概停留一、二十分鐘,廖筱清到場後,在場客人有無站起來鼓掌伊沒看到,廖筱清來了之後,伊就先離開了,伊是在發面紙跟文宣時聽到有人說的,但伊不認識在場的人,沒有聽到有人問是誰請客,發面紙時,伊就說謝謝、拜託,該店並沒有向伊請款等語(本院100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卷第120頁至第12
1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從上揭證詞可知,餐敘前,證人廖玉姬在登山時,可能曾向部分社員表示係其姊夫李文喬要請客,故到場時方有人向李文喬表示謝謝招待,則在場之人或認當日係由李文喬出資,或係以貪圖口欲之意而隨廖玉姬到場,並不清楚係何人出資,則到場之人未必認知當日餐敘之飲食內容之交付,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關係。
⑵證人廖玉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7日下午1時
許,伊有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新松亭日本料理店聚餐,聚餐係李文喬邀約的,吃飯時伊有跟社員們講說李文喬要介紹廖筱清給伊等認識,伊沒有單獨跟社員講當天聚餐是廖筱清要招待,也沒有說廖筱清請客,只有說廖筱清會來,要介紹大家認識這樣子,伊並沒有明講是廖筱清請客,可能大家是這樣想說因為是廖筱清要來跟大家認識,所以大家的想法可能就是說廖筱清要請,可是伊等都沒有講,伊也沒有跟社員說誰要請客,因為伊不知道是誰要請的,可是大家就會想說廖筱清要來跟大家認識,應該是由她來招待的,當天廖筱清沒有說是那頓飯是她請的,在場也沒有人說當天是廖筱清請客,年底選舉時要支持廖筱清,原本李文喬只是要介紹伊跟廖筱清認識而已,伊知道該餐的費用不用伊等付錢,但究竟是廖筱清還是李文喬要付,伊等就不知道等語(本院100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而證人陳白麗珠於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印象中登山隊於99年11月17日上午先至臺北市圓山登山,廖玉姬在登山過程中有向伊等表示中午在永和4號公園附近的日本料理店吃飯,有人要請客,進去時李文喬已在現場,廖玉姬在餐廳時表示係由廖筱清請客,伊沒有支付任何餐費,也不知道是誰付款云云(見99年度選他字第432號卷第8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去新松亭日本料理時廖玉姬有說今天不需要公費支付餐費,有人會請客,但她沒有講誰會出錢,也沒有說誰會出錢云云(見99年度選他字第432號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99年11月間,伊的戶籍在新北市永和區,99年11月17日下午1時左右,伊有參加新北市○○區○○路新松亭日本料理店聚餐,以往都是中午爬完山後會聚餐,那天剛好廖玉姬在爬山時就跟伊等說她姐夫李文喬要介紹廖筱清給大家認識,大家一起去那邊用餐,吃飯不需要用到會費付錢,廖玉姬就說有人要請客,但沒有說誰要請客,當初伊等是想說,廖玉姬介紹被告廖筱清給伊等認識,那應該就是被告廖筱清請客,當初伊想說要介紹被告廖筱清跟伊等認識,伊也不認識李文喬,吃完飯後伊等也沒有詳細去問是誰請客,現場有人問是誰請客,但沒有注意到是誰問,廖玉姬有表示廖筱清要請吃飯,餐費由誰付錢伊等都沒有注意,後來廖筱清有到場,進來以後,就有講一些話寒暄一下,說這次再拜託大家,廖筱清沒有說這頓飯是她請的,只有說這次選舉拜託大家一下等語(本院100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卷第99頁背面、第
101頁);證人陳利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印象中到餐廳之後,證人廖玉姬向登山對隊員表示,今天由廖筱清請客云云(見99年度選他字第432號卷第7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復改稱:伊不知道餐費係由何人出錢,也不知道是否和選舉有關,伊沒有看到誰出錢,當時廖玉姬跟伊等說今天廖筱清會來,但她沒有說有人會請客云云(見99年度選他字第432號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99年11月間,伊的戶籍在新北市永和區,99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伊有在新北市○○區○○路新松亭日本料理店聚餐,每個禮拜三登山社登山完一定會有聚餐,那天是隊長廖玉姬跟大家說她姐夫李文喬要介紹一位朋友跟大家認識,在新松亭聚餐,大家一起吃飯,這是廖玉姬在爬完山要下山前說的,內容大概是爬山完以後,不是自己帶東西吃,一起到餐廳去聚餐,當天廖玉姬沒說誰要請客,伊等吃完就走了,也不知道誰去付錢,伊想當然爾應該是廖筱清請客,伊等沒有看到任何一個人去付錢,伊就想說是不是廖筱清要選舉,所以要請客,聚會由誰付錢,伊沒看見,也不知道,聚餐之後,餐廳老闆娘沒有向社長、伊或是其他會員要求付錢,廖筱清到場後就跟伊等寒暄,沒有作其他事情,當天也有另一個候選人許昭興的助選員來發文宣,沒有人說誰要請客,伊也沒有看見誰要去付錢,廖筱清說要選舉請大家支持,付錢的事情社長會負責,社長有說她姐夫李文喬要介紹一個人給伊認識,所以今天大家要在餐廳一起吃飯,廖筱清是伊吃飯吃到一半才來的,當場沒有講任何人請客,也沒有看到任何人去付錢等語(本院
100年度選重訴字第2號卷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證人 陳泰榮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記得到餐廳後、用餐前,廖玉姬有向登山隊員表示,係廖筱清請客,但伊只知道係由廖筱清請客,誰去結的帳伊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32號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廖玉姬好像有講係廖筱清請客,但因為有廖玉姬姊夫李文喬在,到底是誰請客伊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432號卷第143頁),則上揭證人雖均曾提及有聽聞證人廖玉姬提及係廖筱清要請客,然其後復稱並未聽聞,或稱其實並不清楚係何人付款,則上開證人究係確實聽聞且明確知悉係被告廖筱清要付款、請客,並知悉該飲食內容係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或僅係自行推測應係被告廖筱清支付餐費?仍有所不明。
⑶綜上,當日到場之人或係不清楚餐聚目的、或係認定係李
文喬私人邀約、或係「推測」該餐聚與選舉相關,然對於該餐聚之費用是否確實來自被告廖筱清,均不知情,且被告廖筱清亦與選舉期間,一般候選人到各大餐會場所拜票、尋求支持等情相似,且在餐聚期間亦無人表示該餐聚之費用係出自被告廖筱清,又本件均無任何人聽聞被告廖筱清或其他在場之人表示該餐敘之飲食內容係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彼等至餐會場所之目的,係因要滿足一時口腹之慾,並非為某一特定選舉投票之事而赴會,是其等之赴會,應是受邀聚餐而已,可見 渠等 參與本次餐會之目的,僅是一般登山社員參與聚會、並藉機介紹候選人,藉此推廣候選人之人脈,是受邀參與餐會之人於主觀上並無受賄投票之意;參以該餐會場合,仍有其他候選人之助選員到場發放文宣,顯見該場合係屬候選人前往拉票、拜票之地點,縱使被告廖筱清曾於餐會中請求受邀之人支持,然被告廖筱清當時之言行表現,僅係以茶代酒請大家選舉支持,此為一般選舉拜票場合常見之舉止,是難認被告廖筱清到場拜票,足令上開證人認被告廖筱清係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及會因此而影響渠等之投票行為。
⒋至新松亭餐廳訂位紀錄、點菜單各1本,僅能證明李文喬
前往訂位及點菜,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蒐證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廖筱清曾至現場拜票,然不足證明此餐敘令在場之人均認被告廖筱清係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及會因此而影響渠等之投票行為。
㈢況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
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時,對於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明確之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檢察官以被告廖筱清請託李文喬代為邀宴牡丹登山社會長廖玉姬,欲以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懇請廖玉姬支持被告廖筱清,並藉此影響「該登山社所屬新北市永和區選民之投票意向」云云,然該登山社所屬新北市永和區選民所指為何?係該登山社內所有之籍設新北市永和區之人士?或僅係指當天到場之人?檢察官均未予以特定及說明,又檢察官所稱被告廖筱清「請求受招待之有選舉權人,於99年11月27日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廖筱清,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受招待之有選舉權人究係何人?彼此是否達成意思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亦未明確記載,且本案亦查無任何相關之人因投票受賄罪而列為被告並受偵查、起訴等情,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究係何人,實屬不明,亦難據此論斷被告廖筱清之罪嫌,併此敘明。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廖筱清涉犯此
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嫌,自應為被告廖筱清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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