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謝元義

相對人 謝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意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得提起國家賠償事件,因國家賠償是公法,而民事事件是私法,但准許若公務員係故意者,則未限制。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是依憲法第24條應負之民事責任,憲法第24條並不認為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可以排除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而係認為二者併行。

(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被害人受損害而負賠償責任,得逕向公務員為請求,不受應請求國家賠償之限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公務員執行公務故意為侵權行為時,可對公務員同時或先後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提起國家賠償。

(三)民法第184條於法人亦有適用,國家亦為法人,故國家機關與私人為法律行為時,均應受私法支配,公務員違法侵害之法律行為,該公務員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國家機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相對人經本院、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均認為係故意,又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故意而非過失,本件自屬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形,並無違誤。原裁定限縮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只能依國家賠償法求償,未引述依據為何,且抗告人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而非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狀,揆諸憲法第24條,原裁定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國家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利,抗告人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相對人所屬之國家機關請求賠償,然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踐行書面請求相對人所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且抗告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不符為由,依前揭規定,認抗告人有起訴程序要件不備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於原審係直接對公務員之相對人提起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非對相對人所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此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起訴,有程序要件不備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與法律規定不符。

四、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被害人不得向過失之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僅於公務員有故意之情形,被害人始可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賠償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因此對於公務員以故意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如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公務員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其訴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至第11頁),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追加民法第186條、第2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論述其抗告理由,然抗告人此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不合,於本件抗告程序並無從審酌,因此抗告人抗告意旨就民法第186條及第28條所為之主張,本件抗告程序不得審酌。又查抗告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身為公務員之相對人負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亦與法不合,應認抗告人之起訴並無理由,而須以判決駁回之,然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起訴程序要件不備,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前述違反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自無法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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