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70、1171號、111年度偵字第17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鄒芳芸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芳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所竊物品亦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固謂被告鄒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辯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無從據以加重其刑,惟將於量刑時列入審酌考量,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鄒芳芸於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中105年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陳列販售之商品和財物,顯見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鄒芳芸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卡納赫拉食物罐
1個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
(共價值2,597元)
2
卡納赫拉拼圖時鐘
1個
3
耳環
2個
4
鋁合金耳機
1個
5
AHC超能A醛賦活緊緻霜(50ML)
1瓶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物
(共價值7,272元)
6
緊緻精華(10ML)
1瓶
7
AHC瞬效保濕B5微導乳液(140ML)
1瓶
8
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50G)
1瓶
9
吉胃福適凝膠(14包)
1盒
10
貴妃花香沐浴乳
1組
11
沙宣直捲髮夾
1支
12
UNIX直髮器
1支
13
柔靜慕絲(120ML)
1瓶
14
小熊維尼造型絨毛抱抱夾快充線
1盒
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物
(共價值798元)
15
瑞士蓮Lindor牛奶味巧克力3入
1盒
16
内衣
2件
被告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物
(共價值2,608元)
17
羅紋無袖衫
1件
18
Hellokitty斜背包
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41號
被 告 鄒芳芸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13日下午12時許,在 梁茹翠 任職負責人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卡納赫拉食物罐1個、卡納赫拉拼圖時鐘1個、耳環2個、鋁合金耳機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597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 楊蕙銖 任職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屈臣氏 賣場,徒手竊取AHC超能A醛賦活緊緻霜(50ML)及緊緻精華(10ML)各1瓶、AHC瞬效保濕B5微導乳液1瓶(140ML)、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1瓶(50G)、吉胃福適凝膠14包1盒、貴妃花香沐浴乳1組、沙宣直捲髮夾1支、UNIX直髮器1支、柔靜慕絲1瓶(120ML)(共價值7,272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1年5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 陳佩琳 任職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東門市,徒手竊取架上之小熊維尼造型絨毛抱抱夾快充線1盒(價值699元)、瑞士蓮Lindor牛奶味巧克力3入1盒(價值99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 蔡怡萱 任職店長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賣場,徒手竊取內衣2件、羅紋無袖衫1件、Hellokitty斜背包1個(價值共2,608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梁茹翠、楊蕙銖、陳佩琳、蔡怡萱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茹翠、楊蕙銖、蔡怡萱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梁茹翠、楊蕙銖、蔡怡萱、被害人陳佩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檢察官 楊尉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王柔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