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云海

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號、111年度偵字第420號、111年度偵字第442號、111年度偵字第644號、111年度偵字第1021號、111年度偵字第1213號、111年度偵字第17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云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云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蘇云海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林泳廷潘松葳陳盈伶游清宇蕭敬暘黃喬郁卓筱喻何榮翔 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林泳廷、潘松葳、陳盈伶、游清宇及蕭敬暘將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黃喬郁、卓筱喻及何榮翔將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等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件檢察官除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外,徵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非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應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及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撫養父親;暨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11至113頁、第123至124頁、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2號

111年度偵字第64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2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78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蘇云海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送達:臺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云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聯絡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蘇云海之上開郵局、合庫帳戶內(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筱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何榮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潘松葳、黃喬郁、蕭敬暘、游清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盈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泳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云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玩遊戲,在110年10月間我把手機、提款卡給「念祖」或「念宇」的弟弟,卡片密碼也有給他,他說要跟朋友借款,我的身分證同一時期也有遺失重辦過等語。

2

告訴人黃喬郁、何榮翔、卓筱喻、陳盈伶、林泳廷、潘松葳、游清宇、蕭敬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黃喬郁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紀錄

②告訴人何榮翔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卓筱喻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存摺內頁影本

④告訴人陳盈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⑤告訴人林泳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⑥告訴人潘松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⑦告訴人游清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⑧告訴人蕭敬暘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綁定帳戶、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泳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線至「新楓之谷」遊戲網站,佯稱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林泳廷陷於錯誤而以LINEPAY轉帳。

110年10月15日21時15分許

6,3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偵1021

2

潘松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線至8591寶物交易平台,佯稱出售遊戲寶物,致潘松葳陷於錯誤而以LINEPAY轉帳。

110年10月8日20時6分許

3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偵1213

3

陳盈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線至8591寶物交易平台,佯稱出售遊戲寶物,致陳盈伶陷於錯誤而以LINEPAY轉帳。

110年10月6日17時5分許

3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偵420

4

游清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線至「新楓之谷」遊戲網站,佯稱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游清宇陷於錯誤而以LINEPAY轉帳。

110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

2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偵緝59

5

蕭敬暘

同上

110年10月15日21時18分許

6,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偵緝59

6

黃喬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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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0月21日12時14分

52,015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偵442

7

卓筱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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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0月21日12時26分許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偵1785

8

何榮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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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0月21日13時許

200,015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偵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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