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訴人 黃俊仁
(即被告)身分480-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3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76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俊仁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告訴人 鄭徐錦 治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要旨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俊仁所指稱量刑過重的情形,本院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但考量被告是第一次犯罪、辱罵髒話的緣由、被告家庭狀況、被告始終認罪及本案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形,同意宣告被告緩刑2年,希望被告日後記取教訓,不再輕率辱罵他人,並為平衡告訴人的損害,同時宣告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的決定,都引用原審判決的記載(如附件A);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被告於本院提出的「臺南市永康區復國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的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第15頁、簡上卷第7至11頁)」。
二、被告的上訴理由:
告訴人 鄭徐錦治 多年來在整理資源回收的東西的時候,常會弄出很大的噪音,對我及家人造成很大困擾,身心俱疲,本案也是因為告訴人在敲打回收物,聲響很大,我實在受不了,才情緒激動罵髒話,希望法院考量本案紛爭的原因以及我家境清寒等狀況,改判更輕的罰金或判處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沒有以理性方式處理住鄰紛爭、輕率地公然以髒話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被告坦認犯罪、被告有意願調解、犯罪動機及素行等因素,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本院認為原審量刑並沒有過重。因此,被告上訴認為應該改判更輕的罰金的主張,沒有理由。
四、緩刑的決定:
1.首先,被告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本案是被告第一次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
2.其次,被告所說他因為告訴人敲打回收物的聲響而導致情緒激動罵髒話的緣由,參照告訴人在警詢時也表示:我在整理回收物品,物品的內層是鐵製,外層是塑膠,所以要把它敲掉分類回收,因為敲擊的聲音,被告跑出來對我罵髒話等語(見警卷第7頁),所以能採信被告這部分的供述。
3.又被告主張他及家人屬於經濟及生活上弱勢的家庭,依照被告提出的清寒證明書、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診斷證明書,可以相信。
4.另外,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且被告於原審曾有意願調解,但是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之後雙方就都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
5.綜合以上的因素,可見被告因為一時衝動,觸犯刑罰法律,但是經過這次教訓,被告應該知道警惕,再犯的可能性降低,所以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的刑適合暫時不執行,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決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給予自新的機會,希望被告能記取教訓,理性處事,不再輕率辱罵他人。
五、緩刑附條件(賠償被害人)的決定:
1.又考量告訴人受到辱罵的心理損害、負面情緒、因本案付出的時間及精神等情形,本院認為被告應該給予告訴人相當的賠償,平衡告訴人的損害,因此在判決緩刑之同時,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要求被告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5千元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如果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的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的緩刑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檢察官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的宣告。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惠芬
法官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思理性處事,率爾公然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鄭徐錦治,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有調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66號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仁於民國111年4月19日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細故與 鄭居 鄭徐錦發生爭執,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鄭徐錦治辱罵:「你
娘雞歪」一語,足以貶損鄭徐錦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徐錦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仁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徐錦治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勘驗
告訴人所提供現場錄音光碟,被告當時確係在案發處之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此有錄音光碟1片
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故被告所指涉對象係告訴人無誤
,已顯然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黃莉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