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景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陸柒公克、拾肆點柒柒伍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車內瀰漫吸食愷他命之氣味』」,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張景賢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319公克(檢驗後淨重0.567公克、14.77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愷他命,顯見其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兼衡被告之品行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後淨重0.567公克、14.775公克),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可參,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59號
被 告 張景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賢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詳細地址不詳「帝國舞廳」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15.38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1.31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3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臨安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張景賢主動交付愷他命2包供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2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