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1號106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智正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五谷王北街42巷之交岔路口,目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闖紅燈直行(直行往五谷王北街42巷)」之違規行為,乃尾隨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駕駛人自稱係「王智正」,且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寫「王智正」),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5年12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3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騎車之駕駛人不是伊,且系爭機車也不是伊所有。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亦有明定;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查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訴外人 賴信雄 所有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興德路路口,該路口圓形紅燈號誌已亮起,然系爭機車仍逕自穿越該路口左轉行駛,為員警目睹,遂趨前攔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員警依法告發闖紅燈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稱其非違規行為人且亦非車主云云,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查舉發員警當場攔停,經行為人告知其年籍資料並經查詢後,依法當場製單舉發,且經行為人簽名並當場交付告發單後逕行離去,且借用他人所有之機車騎乘亦為常見。另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未有遺失申請補發紀錄,原告亦無提供遭人冒名之相關事證,本處據此裁罰,並無不當。
(五)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六)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於105年11月
1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五谷王北街42巷之交岔路口,目睹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闖紅燈直行(直行往五谷王北街42巷)」之違規行為,乃尾隨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駕駛人自稱係「王智正」,且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寫「王智正」)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王冠智 證述屬實(詳如下述),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即係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人?亦即原告是否遭冒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
1、被告認定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人一節,無非係以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有「王智正」之簽名為其主要之論斷依據;惟原告已否認係該違規之行為人,且提出上下班打卡考勤表及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店舖時間別作業分配表影本各1紙〈顯示原告於105年11月1日之下班時間係17時9分〉(見本院卷第
105頁、第107頁)為憑,而證人即系爭機車之車主賴信雄(見本院卷第71頁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亦到庭證稱:
「(〈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面『王智正』是誰簽的?)我簽的。」、「(為何會冒簽?)因為那時無駕照。」、「(如何得知王智正的資料?)之前有問過他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我都有背起來。地址沒有背。」(見本院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王冠智亦到庭證稱:「(〈提示卷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件是否你所舉發?)是。」、「(請詳述舉發經過?)該時段巡邏時,○○○區○○○○街和興德路口發現000-0000號無視紅燈號誌,闖越號誌,我就上前鳴笛攔查,詢問該駕駛人年籍,該駕駛人稱未帶任何證件,由於當時出勤時所內警用小電腦不足,因此以無線電將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報給值班臺,請值班人員查詢該駕駛人之駕籍資料,查詢完畢後,再用LINE給我,於是我就開單。開單完畢後,均由該駕駛人簽收。」、「(對於證人賴信雄證稱是他簽的有無意見?)當時由於有事要處理,並無核影像檔。由於時間已久,所以不記得是誰,對賴信雄承認是他自己簽名的無意見。」(見本院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2、據上,堪認原告所指係遭他人冒名一事洵非無據;而被告就其認定原告即係本件違規行為人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故難認被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屬有據,是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認原告為本件違規之行為人,且因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不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賴信雄、王冠智之日費及旅費共1,0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另證人日費及旅費共1,060元則已由被告預為支付,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