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甲基安 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⑺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⑴至⑼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5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⑽於9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⑿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10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⒀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⒁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⒂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⑽至⒂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5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乙刑)。
上揭甲刑於10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6年6月23日),嗣於104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6月23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他案,而為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71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陳信良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㈦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㈨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㈠至㈨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於10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5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1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17公克)、吸食器1組,且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 林國興 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中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被告持有與施用甲基安│││(驗餘淨重:0.2717公克│非他命之事實。│││)、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矯正簡表各1份。│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