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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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俊品企業社即甲○○
3樓好收9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俊品企業社即甲○○(獨資商號)邀同被告乙○○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8筆(借款起迄日、借款本金及約定利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詎被告有部分借款自94年11月1日起借款到期,並未清償;其他借款亦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等確實有向原告貸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前被告俊品
企業社即甲○○有正常還款,但94年9月16日遭隔壁工廠火災波及而付之一炬,故現無能力還款等語。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予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借據8份、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原本及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各6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俊品企業社即甲○○)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288,
33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