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巷4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共計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共計面額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假扣押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87號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73號卷宗及前開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