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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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8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70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且經聲請人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但相對人迄今逾期仍未行使,致該裁定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所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催告行使權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4號、94年度執全字第67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801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裁全聲字第110號、96年度聲字第4號等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96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而未證明,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