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鄉○○路逆向往中港西路口行駛,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異議人在前揭地點係逆向牽車至中港西路口才騎上車,員警可能因該路段有水溝護欄擋住視線,致分不清異議人是牽車或騎車,亦有可能因異議人非自正常方向出現才如此認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鄉○○路逆向往中港西路口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乙○○在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其證稱:伊於前揭時地有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自新五路逆向往中港西路行駛,當時伊在處理另一件告發案件,注意到異議人逆向行駛,異議人發現後才下車站在機車左側改用牽車之方式,故伊才會當場攔停舉發,伊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時,所站立之位置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騎在機車上,其下半身雖被橋墩擋住,惟由異議人行進速度及上半身在機車之位置,伊可以判斷異議人逆向行駛時係騎車而非牽車等語,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又證人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指之理,則證人即警員乙○○之證詞,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異議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屬無疑,其前開辯解,委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