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9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一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07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在相對人財產150,000元之範圍內,准為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3107、面額100,000元、到期日:98年7月22日)為擔保後,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乙○○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16號予以執行在案。經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0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3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書影本、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6月8日嘉院龍民93執全新字第716號塗銷查封登記函,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全字第716號、93年度存字第914號、93年度裁全字第1507號等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