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德偉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62
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揭94年度裁全字第1062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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