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第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金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上揭海洛因完畢後約10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4日下午13時1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邱金生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附表二編號1),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起訴書
誤載為10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於施用上揭海洛因完畢後約10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1日下午15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邱金生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8
日下午17時許,在其上揭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電燈泡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下午17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104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許,因其另涉他人販毒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認罪之陳述(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88號〈下稱偵一卷〉第14至15頁、第23至24頁、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8頁反面、第48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02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104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267)各1份(見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1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物品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5至8頁、第15至16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4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7頁)。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8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82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826)各1份(見警二卷第6至7頁)。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
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4291)、濫用藥物尿液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10429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104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4291)各1份(見警三卷第9至11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係各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各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3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下稱第1、2罪)、以99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100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4罪)、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合稱第5、6罪),嗣上揭第1至6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期2年9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案件分別於105年2月26日、105年4月14日、105年7月26日發布通緝,至105年7月30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
5年雄院隆刑照緝字第0164號、第0285號通緝書、105年雄院和刑照緝字第0569號通緝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自均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水泥工、已婚、除罹有口腔癌之病症外身體狀況尚可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名及處刑詳附表一之宣告罪名及處刑欄),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3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附表一編號2、4、
5所示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⒈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4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罪名及處刑│├──┼────┼──────────┼────────────────────┤│1│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邱金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條第1項│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2│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邱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條第2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邱金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條第1項│月。│├──┼────┼──────────┼────────────────────┤│4│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邱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條第2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邱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條第2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邱金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條第1項│月。│└──┴────┴──────────┴────────────────────┘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重量│鑑定結果(檢驗報告出處)││號│數量│││├─┼─────┼─────┼─────────────────────────┤│1│海洛因1包│含袋重合計│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51公克,檢│││(含包裝袋│0.26公克(│驗後淨重0.04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6日高│││1只)│檢驗後淨重│市凱醫驗字第374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0.041公克│一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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